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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贸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
一、办事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上海自贸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地方法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在中心城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二)在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现有建设用地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新增建设用地除应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占用中心城以及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农用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拟订征用土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超出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的,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章(计划与管理)第六条规定各地应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必须符合规划、计划,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部门规章: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全文、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规范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地方规章:《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第六条(储备范围)规定下列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一)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二)拟转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国有农用地;(三)拟调整为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原划拨国有土地;(四)拟依法征用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五)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闲置国有土地;(六)市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自贸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调整撤销》审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等四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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